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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炒股

發布時間:2021-04-19 14:59:25

① 我現在有個官司,其中要在法院申請保全對方的股票賬戶,可操作性如何

太難辦了,股票是即時的,遇上大跌大漲價值是不固定的。也無法保全呀。
但凍結是可以的,所謂的凍結也只是不讓其變現而已,其價值也是無法保證的,也許今天法院取證時裡面還值10W,結果開庭時遇上大跌了,就剩餘2W了,這都是有可能的。按取證時的10W給你,你要嗎?
所以不要怨法院不給你保全,不是他不作,是他作不到呀。呵呵

炒股賺錢的幾率是多少

炒股是投資的一種方式,炒股需要掌握很多的專業知識。既有可能賺錢,也有可能虧損。

③ 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裡面的工作人員能不能炒股

公務員能炒股,需要分情況,以下四類人不能買賣股票,除此之外可以(另不得在上班時間買賣股票)。

(1)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2)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

(3)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4)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該規定的約束。由於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後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3)法官炒股擴展閱讀:

第一條

為規范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促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廉潔自律,加強黨風廉政建設,促進證券市場健康發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證券投資行為,是指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將其合法的財產以合法的方式投資於證券市場,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行為。

第三條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個人可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在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時,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禁下列行為:

(一)

利用職權、職務上的影響或者採取其他不正當手段,索取或者強行買賣股票、索取或者倒賣認股權證;

(二)

利用內幕信息直接或者間接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的建議;

(三)

買賣或者借他人名義持有、買賣其直接業務管轄范圍內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四)

借用本單位的公款,或者借用管理和服務對象的資金,或者借用主管范圍內的下屬單位和個人的資金,或者借用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和個人的資金,購買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五)

以單位名義集資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六)

利用工作時間、辦公設施買賣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

(七)

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條

上市公司的主管部門以及上市公司的國有控股單位的主管部門中掌握內幕信息的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上述主管部門所管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五條

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及其派出機構、證券交易所和期貨交易所的工作人員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準買賣股票。

第六條

本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任職的,或者在由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授予證券期貨從業資格的會計(審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投資咨詢機構、資產評估機構、資信評估機構任職的,該黨政機關工作人員不得買賣與上述機構有業務關系的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七條

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離開崗位三個月內,繼續受本規定的約束。
由於新任職務而掌握內幕信息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在任職前已持有的股票和證券投資基金必須在任職後一個月內作出處理,不得繼續持有。

第八條

各綜合性經濟管理部門及行業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作性質,對其工作人員進入證券市場的行為作出限制性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委、監察部備案。

第九條

黨政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應當給予黨紀處分、行政處分或者其他紀律處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違法所得的,應當予以沒收。

第十條

本規定所稱黨政機關工作人員,是指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的工作人員。

依照公務員制度管理的事業單位,具有行政管理職能和行政執法職能的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作協、科協等群眾團體機關中的工作人員;各級黨政機關、工會、共青團、婦聯、文聯、作協、科協等群眾團體機關所屬事業單位中的工作人員適用本規定。

④ 在職法官能進行投資理財嗎

投資理財屬於公民自由權利,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合法收入!可以投一些像OK貸這種P2P的。

⑤ 請教法官、檢察官,司法財產調查查詢證券開戶信息,證券登記結算公司反饋什麼信息,股票總市值還是

您好,針對您的問題,國泰君安上海分公司給予如下解答
司法機關根據相關司法文件,如果需要對股票進行凍結是需要到相應券商網點進行操作的。並不是到交易所。如仍有疑問,歡迎向國泰君安證券上海分公司官網或企業知道平台提問。

⑥ 法院的幹部可以炒股嗎

只要不在工作時間
當然可以炒股了
炒股其實就是投資的一種方法

⑦ 法官拿凍結的錢去炒股賺了錢,怎麼判

我不是法官,不能講怎麼判。只能說該法官涉嫌貪污罪或者侵佔財產罪

⑧ 是法官大人通過合同

你所說的是去年發生在廣州市真實案例,許霆案,最終以盜竊罪判許霆五年有期徒刑。該案爭議很大,下面粘貼兩篇無罪,和輕罪的辯護文章,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尊敬的法官大人:

我認為許霆無罪,但他確實獲得了17萬不屬於他的金錢,這行為究竟有沒有罪?我們先考察一下彩票和股票。

一個購買彩票的人,中大獎了,花2塊錢就獲得了500萬,這500萬原來是誰的?都是其他彩民的,但卻被他納入了腰包,而且他並沒有付出勞動,在前落入他的腰包之前,彩民也不知道誰將拿走他們的錢,所以符合秘密竊取,這種行為是什麼?是盜竊嗎?從實體上說,這確實是盜竊罪,但從程序上說,他符合彩票發行方和彩民之間約定的程序,沒有破壞程序,所以沒有罪。

這里就有個概念,實體有罪,程序無罪,因為他不勞而獲地佔有了其他彩民的錢財,所以他實體有罪,但因為他的行為完全符合程序,所以他程序無罪,那麼他究竟有罪還是無罪呢?從常識我們知道他無罪,可見程序無罪優先於實體有罪,只要程序無罪,即使實體有罪,法律上也認定無罪。

再用這個概念分析股票,炒股的人,投入100萬,當他判斷出股票要跌的時候,把股票賣給了一家國有金融機構,賺了17萬,而因為購買他拋出的股票,國有金融機構損失了17萬,那麼他賺的錢從哪裡來的?國有金融機構來的,在錢被他佔有前,國有金融機構知道嗎?顯然並不知道,否則就不會購買他拋出的股票了,他知道嗎?他知道,否則他不會出手拋售,那麼他豈不是秘密竊取國有金融機構的錢?而且是惡意的?明知道會導致對方的巨額損失?對,從實體上是這樣,所以他有實體罪,盜竊金融機構17萬,應該判處無期徒刑。

但常識告訴我們,這是荒謬的,沒有一個炒股賺錢的人獲罪,為什麼?因為他雖然佔有了別人的錢,但他是用符合程序的辦法獲得的,完全符合游戲規則,他程序無罪,根據程序無罪優於實體有罪的原理所以他就無罪!

好了,我們明確了兩個概念,程序無罪,實體有罪,現在回來看許霆的行為。

許霆卡上只有幾百塊,但他卻從ATM機器上取得17萬,顯然他實體有罪,這無需否認。
[ 轉自鐵血社區 ]

但他的行為完全符合客戶和銀行之間約定的程序,在合法的ATM機器上,插入合法的銀行卡,輸入密碼,沒有進行任何的黑客入侵,沒有篡改ATM的控製程序,然後他輸入取款金額,這一切行為都符合合同約定,最後出閉口吐出1000塊錢,他取走這些錢,這也是符合合同的,沒有任何有法律效率的規定禁止客戶取走出幣口吐出的錢,所以他程序無罪,他重復了上百次,仍然是程序無罪。

他佔有了不屬於自己的17萬,實體有罪,但他沒有破壞任何程序,是完全依照合同規定的程序進行的,所以他程序無罪,根據程序無罪優先於實體有罪的原理(我稱為天涯八卦第一定律),他是無罪的。

如果各位法官揪住他佔有了不屬於自己的17萬而認定他有罪,而不考慮他完全符合程序,程序無罪的事實,那麼獲獎彩民,炒股賺錢的股民,都是有罪的了,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

許霆在本案中的行為確實不高尚,甚至可以說貪婪,但這不是定罪的理由,所有買彩票的,炒股的,都渴望發財,獲得本來不屬於自己的錢,多多益善,也可以說都很貪婪,但貪婪不是罪,只要「君子愛財,取之有道」,這個道,就是符合程序。

法官大人,法律不外乎人情,如果一個判決顯著不合人情,那麼它很難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中許霆本來是守法良民,在進行正常取款過程中,遇到巨大的金錢誘惑,而他未能抵制這種誘惑,結果被判處重刑,這將導致廣大顧客的取款行為成為高度危險的行為,稍有不慎就大禍臨頭,例如,如果一個顧客每次取款5000,但他很粗心,懶得去看卡內余額,當他卡內余額不足的時候,ATM機器仍然吐出5000,最後他取了10萬仍不知情,直到被抓獲,誰能證明他不知情?是否也判他重罪?那今後誰還敢去銀行取錢?

如果某天銀行行長醉酒,宣布中獎一個幸運儲戶20萬,這個儲戶取走了20萬,而銀行行長醒酒後報案,這和ATM機器出錯不是一樣嗎?那麼儲戶是否要被判重刑呢?他為什麼不拒絕不屬於自己的20萬?為什麼貪心地領取因為銀行內部出錯而多給的20萬?顯然,不能判他有罪,他只是不當得利,追繳20萬就可以了,還應該感謝他妥善保管這些錢,並對給客戶造成得而復失的精神痛苦而進行安慰性補償,因為這是銀行的錯誤,責任在銀行,顧客是無辜的。
許霆的行為當然是不值得提倡的,我們社會提倡高尚的道德,提倡孟子的義,提倡志士不飲盜泉之水,但不高尚不等於犯罪,法律應該改保護公民不高尚的自由,這畢竟是社會道德現實,而不應該用定罪來懲治不高尚,那就模糊了罪和非罪的界限,把道德問題刑事犯罪化,必將引起人人自危。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本律師受盜竊罪被告人許霆的委託擔任其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如下:本辯護人認為許霆構成盜竊罪,但具有從輕情節,依法應當從輕判處 。
一、銀行櫃員機不屬於「金融機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霆盜竊「金融機構」,這一認定顯然存在錯誤。 我也承認對櫃員機是否屬於「金融機構」的認定存在一定的困難。本辯護人認為考察櫃員機是否屬於「金融機構」要從行為人的犯罪對象角度(不是犯罪客體)來考察。在可能性上分析,櫃員機可以成為唯一的犯罪對象,也可以成為犯罪對象的一個組成部分。如果櫃員機是犯罪分子侵害的唯一的犯罪對象,那櫃員機不應當作為金融機構來對待;如果櫃員機被當作涉及金融機構的犯罪對象的一個組成部分,對櫃員機實施犯罪行為就可以視為對「金融機構」的犯罪。
先舉例講櫃員機屬於「金融機構」的情況。記得前些年有報道稱,在半夜時分有犯罪分子公然駕駛鏟車將櫃員機挖出拿走,這種情況下櫃員機顯然應該當作金融機構來對待。這個案例表面上看犯罪分子只是將櫃員機拿走,但整體上看,犯罪分子是破壞了儲蓄所的牆體設施從而方便把銀行作為存放現金的設備——櫃員機拿走,受侵害的對象是儲蓄所而不只是櫃員機。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櫃員機是應當作為「金融機構」來對待的。
再來講櫃員機不屬於「金融機構」的情況。如果櫃員機被作為犯罪分子犯罪過程中唯一侵害的對象,那麼櫃員機就不應當被看作「金融機構」。因為櫃員機與傳統意義上的「金融機構」有著明顯的差別。傳統意義上的金融機構是由人員、設備、設施、安全制度等一系列的因素構成的,有嚴密的防範措施,有安全人員保衛,有防盜報警裝置,犯罪分子很難進入其設施內部實施犯罪。而櫃員機不具備這些特徵,櫃員機只是銀行的一種儲蓄設備,它廣泛的置於街頭,任何人都可以輕易的接近它,從它本身講也沒有防盜報警裝置,即使有人對他本身實施了犯罪行為,櫃員機本身也不會馬上將犯罪分子抓獲,櫃員機的這些特徵不能與傳統的金融機構相提並論,不能因為櫃員機屬於銀行就把它視為「金融機構 」。
再回到本案,被告人許霆侵害的對象僅僅是櫃員機個體,而不是整個金融機構,故不應按盜竊金融機構處罰。從被告人作案的過程來看,許霆只是利用了一台櫃員機的系統錯誤,惡意取款,他的犯罪對象(不是犯罪客體)僅僅是一台銀行的機器,而沒有利用銀行其他疏漏,也沒有破壞銀行的其他設施、設備,也不需要躲避銀行的安全人員,所以說被告人許霆的犯罪對象僅僅是櫃員機。上面已經論述過當櫃員機只是唯一的犯罪對象時不能當作「金融機構」來對待,本案被告人也就不應該以盜竊「金融機構」來論處。
二、被告人第一次取款屬不當得利,其取款數額應當從盜竊數額中予以減除。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許霆盜竊17.5萬元,該指控將被告人所有取款數額作為盜竊數額,這是對被告人行為性質的錯誤認定。被告人第一次取款應當界定為「不當得利」,不應該界定為盜竊。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使自己受益,他人受損的行為。不當得利的發生不是因為加害人的違法行為而產生的,而主要是受害人的疏忽、過失、誤解造成的。例如在銀行櫃台取一千元,而銀行工作人員一時疏忽付出了一萬元,取款人就構成典型的不當得利。本案中被告人第一次取款時並沒有惡意佔有的故意,因為被告人事先並不知道櫃員機出錯,被告人第一次取款獲得的額外利益是櫃員機系統錯誤造成的,這也是典型的不當得利。不當得利的救濟途徑首先適用民法,只要返還就可以了。本案被告人第一次取款1000元,銀行記錄只扣1元,故多出的999元屬不當得利款,在計算盜竊數額時應當將999元予以減除。
三、銀行存在過錯,對被告人應當從輕處罰。
「被害人有過錯的,可以對加害人從輕處罰」,這是刑法學中一個基本的量刑原則。本案中銀行的櫃員機系統出錯,而且這種錯誤也沒有及時被改正,這在客觀上誘使了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系統錯誤的延續也是導致被告人多次惡意取款的原因,導致盜竊數額的增加。這個後果的產生,其中銀行的過錯是不可忽視的因素,這個犯罪情節與一般的積極主動尋找作案機會的犯罪有所不同,法庭在量刑時應當考慮這個因素,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四、本案與一般的盜竊犯罪相比,危害程度較小。
本案因其案情的極其特殊,具有不可復制性,這類案件不會在社會上形成一種示範效應,也就不會使社會繼續受到此類犯罪的威脅,從這個意義上講,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另外,本案的發生首先是以銀行存在的疏漏激發了被告人的犯罪意圖,這類似於偵破案件中使用的「特情引誘」手段,因特情引誘而犯罪的,對犯罪分子的處罰可以從輕,因為這類犯罪的的危害性一般小於其它的主觀故意犯罪。所以說,從本案整體上看,其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在量刑時應當予以從寬。
綜上,許霆的盜竊罪應按照刑法第264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的條款處罰,而不應當按「盜竊金融機構」處罰。而且,被告人的行為具有明確的從輕情節,應當予以從輕處罰。
以上意見望法庭採納!

⑨ 我的股票賬戶因官司被凍結,還能參與該股票的配股和分紅

應該向法官申請可以參加配股和分紅的,畢竟這種情況具有特殊性。

⑩ 一個人入獄了,3年後出來因為進監獄前買的股票翻了數倍成為百萬富翁

黑色的幽默。上海98年出過類似的事情,不是8年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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