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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21 13:49:37

『壹』 如何处置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

在打击违法违规保险经营活动方面,《方案》特别指出,监管部门将坚决打击违规出资和违规股权交易行为。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力度,坚决查处保险公司股权违法违规行为。集中整治入股资金不实、关联关系不实、股权代持、提供虚假材料等问题,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现场检查监管制度,保监会将修订现场检查工作规程。加大全系统现场检查统筹力度,整合现场检查力量,提升现场检查效率。进一步落实“双随机”抽查机制,强化现场检查的公平、公正。完善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规范举报处理流程。

『贰』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进行重大股权投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投资决议;
(二)主营业务规划、投资规模及业务相关度说明;
(三)专业机构提供的财务顾问报告、尽职调查报告和法律意见书;
(四)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规划及业务整合方案;
(五)有关监管部门审核或者主管机关认可的股东资格说明;
(六)投资团队及其管理经验说明;
(七)附生效条件的投资协议,特别注明经有关监管机构或者部门核准后生效;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中国保监会审核期间,拟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停止该项股权投资:
(一)出现或者面临巨额亏损、巨额民事赔偿、税收政策调整等重大不利财务事项;
(二)出现或者面临核心业务人员大量流失、目标市场或者核心业务竞争力丧失等重大不利变化;
(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大惩罚性监管措施;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可能对投资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不利事项。
重大股权投资的股权转让或者退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说明转让或者退出的理由和方案,并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相关决议。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进行非重大股权投资和投资基金投资的,应当在签署投资协议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除提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六)、(八)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董事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的投资决议;
(二)投资可行性报告、合规报告、关联交易说明、后续管理方案、法律意见书及投资协议或者认购协议;
(三)对投资机构及投资基金的评估报告。
中国保监会发现投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的,有权责令保险公司予以改正。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书面材料:
(一)投资情况;
(二)资本金运用;
(三)资产管理及运作;
(四)资产估值;
(五)资产质量及主要风险;
(六)重大突发事件及处置;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年度报告还应当说明投资收益及分配、资产认可及偿付能力、投资能力变化等情况,并附经专业机构审计的相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投资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的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年度报告。
第三十四条托管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和每年3月31日前,就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和投资基金情况,分别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 保险资金投资情况;
(二) 投资合法合规情况;
(三) 异常交易及需提请关注事项;
(四) 资产估值情况;
(五) 主要风险状况;
(六) 涉及的关联交易情况;
(七) 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内容。
第三十五条中国保监会制定股权投资能力标准,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应当根据规定标准自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提交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将检验并跟踪监测保险公司和相关投资机构的股权投资能力。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需要,适当调整投资比例、相关当事人的资质条件和报送材料等事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向中国保监会报送的相关材料,应当符合监管规定,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进行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机构协助检查。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出现偿付能力不足、重大经营问题、存在重大投资风险,或者可能对金融体系、金融行业和金融市场产生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应当采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停止投资业务、限制投资比例、调整投资人员、责令处置股权资产、限制股东分红和高管薪酬等监管措施。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后,不能持续符合第九条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责令予以改正。
违规投资的企业股权资产,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认可资产范围。突发事件或者市场变化等非主观因素,造成企业股权投资比例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在3个月内,按照规定调整投资比例。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资产评估标准、方法及风险因子的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在职期间或者离任后,发现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投资企业股权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参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活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责令保险公司停止与该机构的业务,并商有关监管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不得与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的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发生业务往来。

『叁』 最新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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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自身的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保险兼业代理人不得提取代理手续费。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财产险业务中,对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代理客户投保,是否应视为投保自身的财产,涉及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能否向被代理的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甚至能否开展此项代理业务的重大问题。现笔者就上述问题及《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理解与适用一并进行简要探讨。一、问题提出的背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保险代理的业务,属于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核准的兼业代理业务,是银行业金融机构中间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该项业务作为一项行政许可,由《保险法》第127条赋予中国保监会行使。银行兼业代理自己的客户投保财产保险,不仅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方便客户并加中间业务收入,同时更有利于各保险公司方便客户投保,拓展财产保险普及面,增加保险业务收入,促进保险业发展。但最近,笔者在律师业务中发现,有些地方的保险业监管部门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为由,对当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的财产险业务采取限制监管措施,取消了银行业金融机构部分财产险代理业务,如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等。监管部门认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对担保物的投保,因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身即享有对担保物的抵押权或质权,对投保的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所以应视为为自身财产投保,因而违反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上述财产保险的兼业代理业务不符合代理的原则,并且,容易导致银行业金融机构利用自身作为贷款人提供资金的地位强制客户必须投保财产险,将相应保险和贷款一起以捆绑销售方式搭售给客户,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二、笔者的观点(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兼业代理抵押人、出质人投保自身享有担保权利的担保物的财产险,不应视为其投保自身财产险《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的立法精神到底是什么,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问题,作为出台上述规章的中国保监会并没有相应明确的解释作为权威的依据。《保险法》中有关财产险的保险利益是一个在财产所有权财产性责任基础上又广泛扩大的概念。以财产所有权为基础,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设置,会产生多个主体对标的物的财产关系,如抵押权人对标的物的抵押权,质权人对标的物的质权,留置权人的留置权,占有权人的占有权等;对于不动产,除可产生担保物权,还可能存在用益物权,从而一个标的物上产生了上述多个权利主体的多种财产性权利,为此一个标的物会有多个主体享有保险利益。但上述对标的物享有保险利益的诸多主体,对标的物派生的多种财产性权利是各自享有的。拥有保险利益,并不意味着其拥有全部财产权利或财产权属,即拥有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不能视为拥有所有权,拥有抵押权不能将质权或占有权视为自身财产。将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视为自身财产是十分偏颇的。上述23条中说的是自身的财产,应作狭义的解释,即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利本身(财产的所有权或所有权基础上衍生的抵押权权利、质权利等本身),而非自身具有保险利益的财产。该23条,也只适用于兼业代理机构投保自身享有的财产性权利保险的情形。地方监管机构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应与对《保险法》的保险标的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标的应指保险法律关系所指向的民事权利或赔偿责任,即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权利或责任,而非保险标的物。(二)上述兼业代理行为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未就自身享有的财产权即抵押权或质权投保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于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是抵押权或质押权,抵押权或质押权是一种财产权是无疑义的。但银行业金融机构没有为自身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这一财产权投保;保险公司开展的更不是抵押权或质押权保险,为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无效或丧失承担保险责任。(三)上述保险代理业务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造成上述观念混淆的原因,还与对《保险法》的保险利益概念理解错误有关。《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应是指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对自身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或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保险标的发生的损失,或由保险公司代偿从而减轻、免除自身赔偿责任的利益,或向保险公司求偿以减少、弥补损失的利益。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抵押权、质押权,按担保法规定,是及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的赔偿金、保险金的,该赔偿金或保险金相当于抵押物、质押物毁损灭失后要求抵押人、出质人提供的补充担保物。抵押人、出质人具有的对保险人的保险金求偿权,抵押权人、质押权人并不直接享有。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银行业金融机构尽管享有保险标的物的担保权并及于保险金,但不是兼业代理的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并且,根据《保险法》,财产险的当事人,只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未设受益人。在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既不是投保人、又不是被保险人,更不可能是受益人。同时,由于《担保法》禁止约定债权届满后担保物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同文本中,也不能约定担保物的保险金直接归债权人所有,只是约定就赔偿金、保险金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或约定抵押权人、质权人所得赔偿金、保险金‘优先清偿’贷款债权。综上,财产险兼业代理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提供担保物的自身客户作为保险公司客户投保,不能视为投保自身财产险;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是这种业务中保险合同当事人。所以,笔者认为,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规定为由,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企业财产险、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货运险等财产险兼业代理业务予以取消,是没有道理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是为了促进业务的开展和保险市场发展,对业务的监管和规范存在于业务开展中。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财产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上述限制监管措施,不是保险市场监管和促进保险市场发展的根本所在。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以较多的和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保险市场的建设也应以给予客户更多的便利为目标追求。而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的上述业务,不利于银行和保险公司两方面主体方便客户的需要,不符合保险业、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客户各方面的现实要求和根本利益。苏跃龙,律师。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金融、证券业务部主任。

『肆』 保险公司授权管理办法

保监会分支机构需要行政许可制度。
《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下列保险类机构,应当依法取得保险许可证:
(一)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控股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保险类机构。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许可证包括下列几种类型:
(一)保险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二)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
(三)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
(四)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五)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
(六)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
(七)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和经营保险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证。
第六条保险许可证由中国保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未经中国保监会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计、印制、发放、收缴和扣押保险许可证。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保险许可证的送达和更换: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三)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四)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五)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六)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九条保险许可证记载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机构编码;
(三)机构住所;
(四)机构业务范围;
(五)机构地域范围;
(六)行政许可决定日期;
(七)颁发许可证日期;
(八)发证机关。
保险许可证加盖中国保监会印章方可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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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的第二章 资质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
(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
(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
(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
(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
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
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
第十条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
(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
(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
(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
(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
(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
(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
(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
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

『陆』 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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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发起人
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应有相应的发起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人数为2-200人。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些特定主体,如机关、社团等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此外,为了避免自我代理等机会主义行为,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也应当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2.注册资本达到法定的额度
注册资本是全体股东所认缴的股本总额,也是保险代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财产基础。各国对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一般都规定了最低注册资本。我国2004年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要求,保险代理机构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但2009年新颁布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则提高了注册资本额度,其第7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都应该是实缴货币资本。

3.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也是公司设立的基础性文件。它由发起人股东制定,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目的、经营范围、组织机构、权利行使方式等基本问题,对公司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法律约束力。设立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相应的章程。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保险代理业的社会影响很大,保险代理工作也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代理公司的顺利运营,也需要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丰富的保险工作经验和专业知识。《保险法》第121条要求,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监管规定》第20、21条进一步明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以及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健全的组织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必须具备健全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股东组成,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决策机构,对最高权力机构负责,接受监督机构的监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督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三个机构相互独立、相互制约,有助于充分保障公司股东的利益,确保公司依法独立地开展保险业务。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住所是指公司的决策机构或者主要经营场所,它是公司开展业务活动的中心场所,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是确定公司纠纷案件管辖法院、准据法、送达地址的基本依据。保险代理公司要想顺利地开展活动,也必须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和条件。

7.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及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软硬件设施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代理”或者“保险销售”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但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柒』 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机构,中介业务的管理规定。

一、推行保险中介渠道与保险中介业务信息化管理
自2010年3月1日起,保险公司应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保险中介渠道(机构和人员)及保险中介业务,系统应实现四项基本功能:一是保险中介渠道管理;二是联网出单管理;三是佣金提取支付管理;四是查询汇总管理。
二、规范佣金支付管理
严禁通过虚列费用、虚假批退、虚假赔款、保费不入账等方式套取资金,账外直接或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支付各类费用;严禁通过费用报销等方式向保险中介机构和营销员直接或间接支付合同以外的利益;严禁向员工、劳务派遣工等用工性质的人员支付佣金;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等中介机构销售的保单,佣金必须以转账方式直接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不得通过营销员或其他渠道支付。
三、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保险中介业务实名销售,严格落实“卖者有责”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通过保险中介机构或营销员销售的保单,应在投保单、保单正副本明示销售中介的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二是投保单、保单记载的销售中介名称或姓名必须与系统记载、佣金结算凭证、佣金转账支付对象一致。
四、推行佣金支付零现金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在全区范围内全面推行中介佣金转账支付制度。
具体要求:一是中介佣金一律转账支付(包括营销员佣金),严禁现金支付。二是转账支付对象必须与投保单、保单、中介业务佣金提取支付系统记载保持一致。三是佣金由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统一支付,中心支公司以下机构不得支付佣金,银行保险代理业务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实行交叉销售机构结算制度
同一集团内不同保险公司建立交叉销售代理关系的,佣金结算方式采取机构与机构间转账结算,不得直接或间接向非本机构营销员支付佣金。
六、建立申报兼业代理机构实地调查制度
自2010年3月1日起,除金融机构、车商及广西保监局规定的机构外,其他机构兼业代理资格的申报须经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上机构实地调查,并向保监局提交调查报告(需注明调查人)及该机构营业场所照片。
七、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各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明确各级领导责任,将责任分解落实到关键部门的关键人员,建立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负主要责任、经办部门负责人及经办人员负直接责任的责任追究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明确:
(一)出单人员应严格区分保单的归属渠道,严禁将直销业务归属中介业务;
(二)中介渠道管理人员应严格管理中介渠道,确保中介渠道的合法性,严禁虚列中介机构和营销员;
(三)财务人员应加强对佣金、费用报销等财务支出真实性审核,不得配合、放任业务部门弄虚作假。
(四)稽核审计部门应把中介业务作为审计稽核的重点,发现问题的,应严格依照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稽核审计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追究其责任。

『捌』 (保险代理公司)内部管理制度怎么写

管理(manage)就是制定,执行,检查和改进。制定就是制定计划(或规定、规范、标准、法规等);执行就是按照计划去做,即实施;检查就是将执行的过程或结果与计划进行对比,总结出经验,找出差距。

『玖』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的监管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的规范健康有序发展,切实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
(二)具有合理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操作规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经营区域不限于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在具备下列条件的互联网站上开展保险业务:
(一)依法取得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完成网站备案;
(二)网站接入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三)有与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相适应的电子商务系统,能实现投保人的全部投保信息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的实时对接;
(四)具备健全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及安全技术,具有防火墙、入侵检测、加密、第三方电子认证、数据备份等功能;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通过互联网站开展保险业务的,应当自业务开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报告,包括业务操作规程、运营模式、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名单、从业人员配备情况等内容;
(二)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交易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管理体系、销售及售后服务管理等;
(三)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网址、接入地、依法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等;
(四)开展业务的互联网站的电子商务系统建设情况,包括基本架构、运营基础设施、安全技术及保障措施等;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将前款规定材料同时报送注册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一份。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保险代理、经纪公司提交的互联网保险业务报告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报告材料不完整的,通知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补正材料;
(二)报告材料完整齐备或者经补正后材料完整齐备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备案报告上加盖印章,一份存档,一份退还保险代理、经纪公司。
第六条 开展保险业务的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决定终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注册地所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七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集中运营、集中管理。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第八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的相关信息,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三)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名称、办公地址、服务电话号码;
(四)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及内容。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设立有网站的,还应当在网站上披露与其合作的网站名称和网址等信息。
第九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列明保险产品及服务等信息,列明的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险产品的承保、销售主体;
(二)保险合同全部条款和费率表,其中应当对保险合同中的犹豫期、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事项予以重点提示;
(三)保险费支付方式;
(四)保险合同订立的形式,其中采用电子保险单格式的,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五)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配送方式和寄出时间;
(六)保险单查询及投保人咨询、投诉渠道;
(七)保险合同承保、保全、退保、理赔办理流程及退保金、保险金支付方式;
(八)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身份信息、投保交易信息和投保交易安全的保障措施;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由具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负责保险产品的销售及服务。
第十一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投保流程中设置投保人点击确认环节,由投保人确认以下内容:“是否已阅读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了解并接受包括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犹豫期、费用扣除、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等在内的重要事项。”
第十二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通过柜台、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网上在线等方式,及时、全面、准确地回答社会公众有关互联网保险业务方面的咨询,主动向投保人提示承保信息,告知投保人有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权利。
投保人要求提供纸质保险单证、保险费发票凭证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48小时内寄出,并于10个工作日内送达投保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送达的,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或者及时向投保人说明有关情况。向投保人提供保险单证时,应当附保险合同全部条款。
第十三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当妥善保管保险合同生成的全部信息、互联网保险业务账簿、相关原始凭证和资料,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1年以下的不得少于5年,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不得少于10年。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与互联网保险业务有关的交易数据和信息的安全、真实、完整。
第十四条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应当遵守《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等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违反《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建立信息披露专栏,及时对符合本办法要求、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经纪公司名称及相关互联网站名称、网址等信息进行披露,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当在其互联网站上及时登载中国保监会披露的前款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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